什么是商票跳票(分享维权注意的事项)

商票跳票后的追索路径研究

引言

随着房企接连暴雷,大量商票逾期开始进入公众视野,经过反复背书流转后的商票被跳票后,持票人该如何进行维权?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由于票据体系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相对于普通民事维权而言,很多企业并没有很清晰的思路,错失票据期限或错误提示承兑等导致商票权利难以实现,本文将在票据权利追索方面进行梳理,以供探讨。

什么是商票跳票(分享维权注意的事项)

经多次背书的商票跳票后,持票人该如何维权

1

路径一:票据追索权

商票与商票“跳票”

在了解商票“跳票”之前,需要对商票本身进行了解,商票在票据体系里面占据着什么位置,为什么只有商票才大受企业家欢迎但最终却频繁暴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商票是票据的一种,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根据当事人身份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指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自己或其他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

商业汇票是指银行以外的公司、企业为出票人,以银行或银行以外的公司、企业等为付款人的汇票。

需要注意,由于商业汇票付款人的多样性,商业汇票还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简言之,如果是银行作为付款人并承兑的商业汇票就是银行承兑汇票,如果是银行以外的公司、企业作为付款人并承兑的商业汇票是商业承兑汇票,我们通常所说的商票就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意思

商业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有所区分,需要特别注意“承兑”二字,只有汇票才有承兑的概念,本票和支票都是即期票据,见票即付,不存在承兑的概念。

承兑的重要性在于,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就代表确认其愿意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在付款人未承兑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并无绝对的付款义务。并且承兑代表着远期付款,这也顺带解释了为什么现在大量暴雷的是商票而不是银票,因为商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经常同一或者为集团公司,商票本质上是企业将来的付款承诺,考察的是出票人、付款人以及票据流转节点上其他非基本票据当事人的资信能力,相比于银行的付款能力及风险性而言会有一定差距,所以会出现商票“跳票”的情形。

什么是商票跳票(分享维权注意的事项)

经多次背书的商票跳票后,持票人该如何维权

商票“跳票”与票据追索权的关系

商票“跳票”其实并不是一种准确的概念描述,而是一种行业俚语,其本质是指提示付款的商票被拒接兑付的情形。

了解商票“跳票”,首先需要了解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是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权利,是第二顺序的权利,是仅当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才能行使的权利。

商票“跳票”在法律上即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所以在我们说商票“跳票”后的追索路径或者维权途径实际上说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之后的权利救济,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则谈不上如何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电子商票的盛行,电子商票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比一般的纸质商票要稍微复杂一点,在不同的时间提示付款,ECDS系统会自动显示不同的票据状态,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另一种是“提示付款已拒付”。“提示付款待签收”主要是因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发起了提示付款,或者是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或代承兑的接入机构拒绝应答的情形。对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不属于明确的拒绝付款,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已经构成实质拒付,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此,如果是电子商票权利追索还需先明确承兑人是否构成实质拒付。

票据追索权的诉讼主体

原告:持票人

被告: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无顺序限制但追索时效有所区别)

什么是商票跳票(分享维权注意的事项)

经多次背书的商票跳票后,持票人该如何维权

票据追索权具有选择性、变更性和代位性,简言之,票据追索权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选择追索;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后仍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多次诉讼;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也就是再追索权。值得提醒的是无论是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虽然可以诉讼的被告很多,但都只能起诉其前手,并且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规定:“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的

管辖法院

前面我们已经说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票据追索权纠纷适用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以上规则,票据追索权可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可以请求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多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择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相应法院均有管辖权。

什么是商票跳票(分享维权注意的事项)

经多次背书的商票跳票后,持票人该如何维权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金额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金额不同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只能请求票据金额,但票据追索权可以请求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票据追索权的实体注意要点

票据追索权的丧失

持票人不能出具被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消灭事由如抵销、混同、提存、免除也可以使票据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六十五条规定:“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票据的无因性例外抗辩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只要合法持有票据即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再所不问,即使产生票据的基础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但票据的无因性也有例外,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有直接原因关系且未履行约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直接原因关系一般是前后手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直接原因关系抗辩也是一种相对抗辩,存在两种抗辩切断的情形,一种是出票人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另一种是持票人抗辩前手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任何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虽票据无因性例外抗辩的行使范围很小,但也是从票据权利争议扩展到普通民事争议的一种路径,值得注意。

什么是商票跳票(分享维权注意的事项)

经多次背书的商票跳票后,持票人该如何维权

电子商票线上/线下追索争议

由于电子商票的操作都在ECDS系统中,所以对于电子商票到期被拒后的追索形式,审判实践中仍有争议,也构成了相关案件的典型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在电子商票被拒后,只能通过ECDS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即“线上追索”,如果通过发送追索函、付款函、律师函等书面函件进行追索,即“线下追索”,不符合票据要式性要求,应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规定电子商票的业务办理方式,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因此“线下追索”也有效。

因此,如果是电子商票产生的相关追索争议还需注意追索的形式,提前做好抗辩应对。

票据追索权的

时效问题

票据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则消灭,有两个时间需要记住,一个是“六个月”,另一个是“两年”,如果是商票“跳票”后的追索权,即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任一、数人或全体主张权利的情形,持票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自被拒绝承兑/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出票人除外)。如果是商票“跳票”后持票人因无法提供拒付证明等文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付款人主张权利以及对出票人主张追索权,都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需注意,“六个月”和“两年”的起算点和适用追索主体都不一样,需具体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什么是商票跳票(分享维权注意的事项)

经多次背书的商票跳票后,持票人该如何维权

精彩继续

2

路径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主体

承接上文,持票人怠于权利追偿导致票据权利消灭,其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答案是除了普通民事追偿外还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救济途径。相对于票据追索权而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其救济范围会小很多。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而言,原告依然是持票人,但被告只能出票人和承兑人,对于其前手的背书人、保证人等均不得再行起诉。

原告:持票人

被告:出票人或承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规定:“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管辖法院

前文已经论述,票据追索权属于票据权利的一种,适用票据法关于票据纠纷的特殊管辖,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依然适用该等管辖规则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分为票据权利纠纷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两大类。正确区别两类纠纷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还关系到管辖权的界定。

票据权利纠纷,通常是指持票人基于所持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发的纠纷,如因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而产生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非票据权利纠纷,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纠纷,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纠纷。

什么是商票跳票(分享维权注意的事项)

经多次背书的商票跳票后,持票人该如何维权

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在2021年之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整理版)第七条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2021年之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修正,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删掉了前文所述第七条规定,审判实践尺度整体而言相对放宽了对管辖的要求,没有特别区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而是统一按照票据权利纠纷认定票据付款地和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辖权【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3民辖终8号案件、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6383号案件】。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请求金额

相对于追索权而言只有票据本金,没有利息和通知费用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规定:“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实体注意要点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此点会在下文详细分析;其次是关于请求金额范围的问题,一般对于未付本金之外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问题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问题争议主要是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争议,不同的时效起算点会导致持票人权利救济时间长短不一,最长的甚至能达到票据到期后十年八年仍能够获得清偿,因此该时效问题的争议尤为重要。

什么是商票跳票(分享维权注意的事项)

经多次背书的商票跳票后,持票人该如何维权

1、从票据权利灭失之日起起算。该观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该权利转化为民事权利,享有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在票据利益丧失后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从票据权利灭失之后起算诉讼时效,计算三年。【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2397号开氏集团有限公司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2、自拒付日之后开始起算。此观点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路径,第一种论证路径认为只有在持票人请求票据兑付被拒绝时,其权利才受到实质性侵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而不是自票据权利丧失,比如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未请求付款即认定为权利受到实质性侵害。另一种论证路径认为票据权利消灭后,持票人遭受拒付,如果付款方为银行,则银行持有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构成侵权,故不应该从主张票据权利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而应当以持票人提示银行付款被拒之日视为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更为妥当。【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892号常州市洪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3、票据到期日后开始起算。笔者持此种观点,针对前面两种观点,相对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拒付日开始起算会造成持票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情形,比如第二种观点的第一种论证路径,如果票据到期后持票人一直不提示承兑,五年甚至十年后才提示承兑,因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付款方当然会拒绝付款,如果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此时才开始计算三年,无异于架空了诉讼时效制度,使得持票人的权利保护过于失衡。又如第二种观点的第二种论证路径,即不当得利理论,虽然该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主要是针对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业承兑汇票适用的余地,因此商票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该观点,并且该观点的弊端本质上与第一种论证路径一致,都人为延长了诉讼时效的时间。

虽然相对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但认为仍有改进之处,按照第一种观点,以主张承兑人还款为例,仍有2年票据权利+3年诉讼时效共5年权利主张时间,如果诉讼时效还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该时间仍然很长,不利于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并且该观点的核心依据即为票据权利灭失之日也即票据到期后两年权利人才知道权利遭受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笔者认为自票据到期之日持票人即应当知道其票据项下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且《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丧失票据权利后才转化为民事权利,享有民事权利追诉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键仍是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基于该理论,笔者认为自票据到期日未受兑付即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应覆盖票据时效开始计算。

小结

本文探讨的商票“跳票”后的追索路径研究仅为票据法上的路径,不包括基础法律关系的普通民事追偿路径。

什么是商票跳票(分享维权注意的事项)

经多次背书的商票跳票后,持票人该如何维权

票据法上的路径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票据追索权,需要注意先正确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并保留相关拒付证据,此种追索权的选择面及求偿范围是最大的;另一种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追索权的可诉被告及追索范围相对前者而言都小很多,但亮点是时效限制较低,但一体两面,时效问题也是该等诉讼的主要争议焦点,笔者也基于目前商票诉讼的客观实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供大家探讨交流。

来源:德和衡法律适用研究院 ,作者许惠茹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站长删除。

本站承接各类商务合作,如有合作需求,请联系我们。